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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0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35年2月6日出生于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肥东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家发现两支猎枪。陈某虽在肥东县公安局登记办理了猎枪证,但猎枪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已过期,陈某一直将猎枪藏于家中。经鉴定:其中一支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具有单管霰弹枪功能,可发射与其口径相匹配的弹丸;另一支猎枪不能发射。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两支猎枪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即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虽然配备猎枪证,但猎枪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已过期,在配置枪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其行为构成非法私藏枪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私藏枪支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两支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静代理审判员  王炜人民陪审员  宋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