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本元与郭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本元,郭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陈本元。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郭才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陈本元诉被告郭才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本元的委托代理人葛丹华,被告郭才兴,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本元诉称:2012年9月12日,郑松娟驾驶浙A×××××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瓜沥镇商贸街与航坞路叉口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松娟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协商,双方确认交强险之外,郑松娟负事故60%的责任,原告负事故40%的责任。经查,浙A×××××号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620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共计153141.28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郭才兴赔偿原告损失140684.76元[(153141.28元-122000元)×60%+122000元],由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才兴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才兴负担。被告郭才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承担60%的责任比例无异议。郑松娟与郭才兴是夫妻关系。郭才兴的涉案车辆在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郭才兴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000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萧山支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200元、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57.10元和等级护理费504.50元、某副食品店“护理一套”的费用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对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证明,不予赔偿;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39天;误工费,标准应按1600元/月计算,时间认可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施救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41天。经原告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5个月、8周、8周。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9天。另查明,浙A×××××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其中某副食品店“护理一套”的费用125元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予以剔除,2012年11月26日价额为61.2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系复印件且无医院盖章,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予以剔除,住院费中已付的伙食费257.10元应计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但住院费中的等级护理费系医院相关护理收费,与陪护费不重合,不应剔除,故根据有效票据,医疗费实为45766.50元;误工费,被告关于原告月收入1600元的调查非原告本人确认,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的工资情况,原告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合理,故按双方确认的误工时间120天计算,为13179.60元(120天×109.83元/天);护理费,按双方确认的护理时间39天计算,为4283.37元(39天×109.8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1680元(56天×3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37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物质性损失合计14121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其中,被告郭才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快捷赔案处理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被告郭才兴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萧山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鉴于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按双方确认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车主即直接侵权人郑松娟的丈夫郭才兴认可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由郭才兴赔偿60%。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人保萧山支公司应优先赔偿原告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剩余物质损失,郭才兴应赔偿13331.68元[(141219.47元-119000元)×60%],鉴于郭才兴已支付原告29000元,故该款郭才兴无需再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本元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陈本元负担747元,郭才兴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童栎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