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马某某,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被告吴某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十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女马思玉,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马传杰。2006年3月2日在石泉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0年4月,被告吴某某突然离家独自外出打工,走后和家庭也无任何联系。后原告四处打听,多方联系于2011年8月27日才将被告找回家里,被告仅住了十余天又不辞���别。被告出走后再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各给付子女400元生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金江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二楼住房一套(87.28平面米)归原告所有;婚后债务7万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马某某与吴某某在石泉县民政局领取的2006年3月2日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石泉县东风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了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打工和家人无联系的事实;4、证人唐家贵、游清松证词,证明马某某借款7万元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漩涡镇群英村向被告吴某某娘家亲戚陈红梅��阮英秀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告吴某某近两年都未同家人联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广东打工后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1月9日生育一女马思玉,2005年9月18日生育一子马传杰。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到石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因经济拮据,抚养孩子的困难,沟通越来越少,致夫妻间因琐事产生分歧。2010年4月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打听和联系才于2011年8月底将被告吴某某找回家中,两人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9月,被告吴某某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此间,子女一直随马某某生活。被告两次离家期间均未与家人联系,更未给孩子寄过钱物。2013年5月原告马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另查明,2006年,原、被告购置位于金江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二楼住房一套(87.28平面米),婚后债务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享有主张离婚的诉权。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期间,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后家庭较贫困及家庭事务多,夫妻间长期缺乏沟通产生分歧,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疏离,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来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某某与吴某某离婚;婚生女马思玉,婚生子马传杰由马某某抚养,吴某某每月各给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位于金江花园1号楼2单元2楼北边住房一套归马某某所有,共同债务70000元由马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