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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广播电视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广播电视大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松。委托代理人王振玉。委托代理人薛佳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大学。法定代表人王振龙。委托代理人冯亮亮。委托代理人贾建伟。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广播电视大学(以下简称陕西电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都公司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承建了陕西电大学生公寓楼,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经双方对账,陕西电大下欠其工程尾款351686.42元。另外,陕西电大应向劳保统筹办上交劳保统筹基金,因至今未交,导致江都公司无法享受劳保费返款524675.48元,后江都公司书面���知陕西电大,要求陕西电大直接将劳保统筹返还其公司,陕西电大予以认可,但至今未付。请求:1、陕西电大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51686.42元,并支付迟延交付的利息16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陕西电大立即返还劳保统筹524675.48元,并支付迟延交付的利息235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陕西电大承担。原审法院查明,江都公司与陕西电大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2007年4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江都公司承建陕西电大1、2、3号及4号学生公寓楼工程。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江都公司进行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交由陕西电大使用。后陕西电大委托陕西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江都公司施工工程结算进行审��。期间陕西电大支付了江都公司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10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欠款余额为351686.42元。2012年8月15日,江都公司给陕西电大出具付款报告,载明其公司承建陕西电大1、2、3、4号学生公寓楼已竣工交付使用,陕西电大应将尾款351686.42元付给其公司。陕西电大工作人员予以确认,但该款陕西电大未支付。对于劳保统筹基金问题,江都公司于2008年12月6日向陕西电大发出催交函,并于2012年8月15日向陕西电大出具付款报告,载明其公司承建陕西电大1、2、3、4号学生公寓楼已竣工交付使用,根据陕西省建设厅文件,陕西电大应将上述工程劳保统筹基金上交劳保统筹办公室,但陕西电大至今未交,根据相关规定,陕西电大应直接将其公司应得劳保统筹524675.48元返还其公司。陕西电大工作人员在该付款报告上注明“学校公寓劳保统筹未向政府部门交纳”,并对应退还企业标准予以表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江都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并交付陕西电大使用,陕西电大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双方进行对账,对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陕西电大未能支付欠款,现江都公司要求陕西电大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陕西电大提出尚未到最终结算环节,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陕西电大提出的沣河小区一事,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陕西电大以该小区后续相关问题未得到处理而不支付本案工程款的答辩,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江都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基金问题,江都公司提出陕西电大在对工程进行审核时,未将劳保统筹基金计算在工程款内,陕西电大应按照相关规定直接向其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因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劳保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交纳,由该部门向建筑企业按规定返还,现该款项陕西电大尚未交纳,应待款项交纳后,由相关部门向江都公司按规定返还,现江都公司要求陕西电大直接向其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电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351686.4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江都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4元,江都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江都公司承担3482元,陕西电大承担3000元。宣判后,江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江都公司要求陕西电大支付524675.48元的劳保统筹应依法列入工程决算,是江都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中包含劳保统筹。2、双方均已认可的工程决算审核报告,明确说明劳保统筹基金未计入工程结算之内。3、依据建设部及陕西省建设厅的相关文件规定:劳保统筹基金要计入建安工程造价内,入工程决算。既然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将劳保统筹列入工程决算,故江都公司主���支付劳保统筹,其实质是依法要求支付应得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二、陕西电大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争议属于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依据《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规定:“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决算时,要核对劳保费缴费资料,同步办理劳保统筹结算。对漏收、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列入工程决算,以便在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收取劳保费。”江都公司作为建筑企业,依法享有主张漏交的劳保费的权利。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改判陕西电大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都公司工程款(劳保统筹)524675.48元及自2011年12月9日以来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23500元;三、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电大全部承担。陕西电大辩称,一、其与江都公司已经就建设工程合同价款进行了审计,陕西电大已经按照双方认可的审计金额支付了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的对账结果,陕西电大还欠江都公司351686.42元工程尾款。二、江都公司所说的劳保统筹属于陕西电大与劳保统筹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工程施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江都公司无权向陕西电大主张。根据《陕西省建筑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统筹管理办法》(陕建政发(1993)483号)第五条“劳保统筹基金从建筑企业承担的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提取,并列入工程概预算。其收取方式由原来的施工单位收取改变为由统筹机构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改变之后,施工单位不再收取此项费用”及《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办法》(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维修工程和独立的机械土石方工程、构件制作、安装工程、装饰装潢工程、桩基础工程、道路桥梁堤防工程、给排水工程、燃气工程和热力工程(不含城乡私人建筑建设),均按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取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统筹机构缴纳”之规定,劳保统筹费用是陕西电大与劳保统筹机构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江都公司无关,因此江都公司作为一般民事主体,无权要求陕西电大向其支付劳保统筹基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陕西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1、2、3号楼造价为27958487.62元,4号楼室内造价9661466.72元,室外造价229022.27元,依据陕建政发(1995)389号文件的规定,陕西电大应缴劳保统筹费用为1311688.6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陕西电大是否应向江都公司支付劳保统筹费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费用简称劳保费,包括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城镇离退休职工养老费用和六个月以上病伤假人员的工资,按照上述人员费用及工资总额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以及按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费用。原由施工企业随工程价款向建设单位直接收取,后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施工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的特点,原国家建设部1996年发布建人(1996)512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的管理办法。此即劳保统筹费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按照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陕西省建设厅陕建发(2004)13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业劳保费用收缴管理的通知》中载明,“建筑企业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决算时,要核对劳保费缴费资料,同步办理劳保费结算。对漏收漏交劳保费的工程项目,应将劳保费列入工程决算,以便在收取工程价款的同时收取劳保费。没有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的由企业自行追收的劳保费,全额返还该企业使用。在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劳保费的情况下,建筑企业如放弃收缴权力,不得作为要求补贴劳保费的依据。”江都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陕西电大使用,陕西华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受陕西电大委托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江都公司、陕西电大也均认可。劳保统筹基金系工程总价款的一部分,本应由建设单位按照一定比例从工程价款中提取向劳保统筹部门交纳,施工企业再向劳保统筹部门申领拨付。本案中,因陕西电大至今未向劳保统筹部门交纳劳保统筹基金,以致江都公司无法向劳保统筹部门申领拨付劳保统筹基金。江都公司在此情况下,向陕西电大追索建安工程费组成部分的劳保统筹费用524675.6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电大辩称劳保统筹属于陕西电大与劳保统筹部门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工程施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江都公司无权向陕西电大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2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陕西广播电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524675.6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9日起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82元,由陕西广播电视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熠审 判 员 史 琦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