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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白岩与被告李振意、李跃武、林建海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岩,李跃武,李振意,林建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白岩,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跃武,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振意,男,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跃武,(系李振意父亲)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林建海,男,汉族,1961年4月18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白岩与被告李振意、李跃武、林建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振意、李跃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邢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岩,被告李跃武,被告李振意的委托代理人李跃武、被告林建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岩诉称,2010年9月中旬经宋悦协调,我和三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四人约定出资分三股,我为一股出资23万元,李振意和李跃武为一股出资22万元,林建海为一股出资50万元,三股盈亏平均担负,李振意负责采购,我负责销售,2010年9月29日我给李振意账户打入23万元。2010年9月30日李振意定717.38吨货,并通过瑞和鑫公司直接发往河北前进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钢厂),经前进钢厂检验,19车货物只有5车���格,剩余14车不合格货物按照前进钢厂“质量奖罚标准”属“拒付范围”,经努力,陆续追回19车货款共360864.9元。此次交易亏损281006.72元,根据盈亏平均担负的口头协议,各方应承担93668.73元。2010年12月6日李振意采购112.6吨货物,由原告联络,销往川里,结算金额112983元,销售费用1510元,获利810.85元;2010年12月15日李振意采购277.6吨,由原告联络,通过邢台宇峰公司直接发给邢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钢),结算金额283431元,销售费用600元,获利10008.5元,两次共获利10819.34元。2010年11月7日我给李振意转账12万元,用于采购货物,为减小损失2010年12月2日筹资50万元转入李振意账户,2010年12月7日向李振意账户转入10万元,2010年12月11日我又筹资30万元转给李振意,2010年12月12日给李振意转2.5万元,2010年12月20日我撤回17万元,在2010年12月27日向李振意转2万元,29日转13��元;2011年1月4日向李振意转5万元,2月10日转0.3万元。2011年7月21日李跃武将林建海的50万元合伙款全还给林建海。我出资23万元,后又筹资63万元,(扣除撤回的17万元),后陆续给李振意转入货款12万、10万、2.5万、2万、13万、5万、0.3万,共计向被告账户转130.8万元。原告只收到2.2万元退款。此次合伙第一次供货亏损281006.2元,第二次、第三次供货盈利10819.34元,按照协议每人应当担负亏损90062.29元。三被告应当连带返还原告440768.81元。被告李跃武和李振意辩称:我与白岩和林建海三方合伙人在2011年5月、6月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合伙关系现已经解除,且在解除的口头协议中对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盈余亏损都做了明确约定:“以往所有的经营亏损、花销都不再提。前期所有的收益,归白岩,包括未收回的货款以及邢钢后期进货的优惠补助。”依据合伙三方��同核定的经营期间业务往来收支明细账,合伙人内部共投入2305000元,包括三方入伙时投入的资金95万元以及陆续回收的货款为1355000元,支出款项为1566692元,包括进货款以及支出的差旅费、招待费等合计1566692元、白岩撤资170000元,两项之差为716308元,此为结存数额。退给我、林建海入伙投入为720000元,合伙期间并无盈利。被告林建海辩称:白岩出资50万,林建海50万(最好借到70万)到2011年4—5月协商时才知道白岩出资只有23万。关于盈亏负担,三股盈利平均担负,没有说亏损怎么承担,白岩当时说每吨能挣100多元,每天能挣3—5万元,当时没有说明亏损怎么负担。李振意负责采购,当时李振意只是负责在外找货,但所有的事决定都由白岩说了算。关于第一批货拒付,本人不能接受,货是原告检验过,且未说明过有拒付的情况,并且与钢厂协调也是原告一人,并且事后有阻拦我与李去钢厂协商的情况,2011年4—5月我和李跃武要求去厂家协调商议,白岩答应可以,商定第二天去,但是第二天请好假后,白岩又说不能去,去了也没用,说你们什么证据都找不到了。李跃武其实只给了我30万(按协议白岩欠林建海20万,至今未给)。上次有合伙协议,也有散伙协议,上次法院不认为有散伙协议,我也就认为没有合伙协议,当时我拿钱50万元,当时我借了20万元汇票,贴息为6000元,后面我借了30万元,光付利息都十几万。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向李振意账户转账和打款的有关单据及存折明细账。证明原告在合伙期间向被告李振意账户内打款147.8万元,并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被告李振意和李跃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过磅单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日、3日销售铁粉19车,车号及相关信息。被告李振意和���跃武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证明铁粉增值税由原来的13%提高到17%。被告李振意和李跃武对增值税有异议,当时原告说7%买税票。被告李跃武提交以下证据:现金结存、收支明细账、样车计算标准、统计表。开庭后提交录音证据,以此证明差旅费5万多。原告对现金结存和收支明细账、统计表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样车技术标准没有异议,原告称该标准能证明17%的增值税和每吨10元的中介费(财务费用);因录音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录音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李振意和林建海对被告李跃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岩和三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原告为一股出资23万元,被告李振意和被告李跃武为一股出资22万元,被告林建海为一股出资50万元,三股出资均已到位,资金由被告李振意管理,原告负责销售,被告李振意负责采购,盈利平均分配,亏损如何承担没有约定。后原告出资增至86万元(2010年9月29日出资23万,2010年12月2日出资50万,2010年12月11日出资30万元,后来原告撤回17万),全部出资款都打入李振意账户。原告出资比例占54%,李跃武父子出资比例占14%,林建海出资比例占32%。另查明,原告回款和投入向被告李振意账户内打款共计147.8万元,后原告撤回17万元。2010年10月初被告订购铁粉800吨,成本664000元,实际采购722吨,共19车货,运费支出93860元;2010年10月2日和3日通过瑞和鑫公司发往前进钢厂,减去路损实际到达前进钢厂717.38吨;因质量问题和退还铁粉货款,2010年10月份选场补偿被告李振意115000元;第一次采购货款加运费实际支出642860元(664000+93860-115000=642860)。19车货物共结算含税承兑金额711217.83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8)171号文件的规定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是17%,减去增值税前进钢厂实际支付给瑞和鑫公司19车承兑货款总额607878.49元;瑞和鑫要扣除每吨10元的财务费用(中介费)7173.8元;原告追要货款支出7000元;此次交易亏损49155.31元。又查明,销往川里的购货成本支出为114660元,在收支明细中显示和李跃武称川里回款100000元,原告自认回款112983元。销往邢钢的购货成本支出为280280元,在收支明细中显示和李跃武称川里回款250000元,原告自认回款283431元。销往邯郸的购货成本支出为74480元,现金结存表中显示亏损13680元,原告未销售卖往邯郸的货物。集宁被骗100000元,追回35000元。再查明,2011年4、5月份散伙,散伙时原告白岩与被告李振意、李跃武、林建海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协议内容为,第一,以往的所有的经营盈亏都不提。���二,李跃武付给20万元由白岩使用一段时间,之后由白岩将20万元直接给付林建海。第三,李耀武付给林建海的30万元。第四、前期的所权利均由白岩所有。第五,李振意负责给白岩找一段儿时间货。白岩负少量经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白岩与被告李振意、李跃武、林建海达成的口头散伙协议有效,各方应按散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于原告白岩、被告李振意、李跃武、林建海在经营期间产生的盈亏不应再互相追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白岩负担。原告白岩在已经达成口头散伙协议并且已部分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又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盈亏,由其他合伙人承担亏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白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910元,由原告白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涛审 判 员  杜俊辉人民陪审员  葛兰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