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EXXX**长安面包车被内黄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张某丙、协警张某丁、单某某查获。在公安干警张某丙亮明身份对其检查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拒不配合,不断辱骂张某丙,并拽住张某丙的警服长达一个小时,将其警服扯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还将协警张某丁拽倒,对其进行殴打。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到井店派出所赔礼道歉并书写了悔过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干警王某甲等人处警情况说明;执勤民警张某丙、协警张某丁、单某某情况说明;物证:干警被扯坏的衣服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频光盘及说明;公安干警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