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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光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全,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9月2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9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的9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变更为采取监视居住。现居家中。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俍颖、被告人黄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日晚,被告人黄光全在上林县大丰镇政府路金樽王座KTV开订总统二包厢容留樊甲、樊丙、樊乙、樊丁、樊戊等14人吸食毒品,当天2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在黄光全所开订的总统二包厢内查获可疑毒品五份(净重8.32克)。送检结果为:所送检材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甲、樊乙、樊丙、樊丁、樊戊、樊己、樊戊、黄甲、韦甲、蓝甲、蓝乙、韦乙、黄乙、黄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黄光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全留置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及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羁押22日,已折抵,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贞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