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民初字第20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杭立国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许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立国,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许宝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093-1号原告杭立国,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远。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负责人许宝珍。被告许宝珍,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金玉杰,河北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杭立国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被告许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宝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供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原告杭立国身份证号所属地为河北省隆化县,故认为本案应移送隆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民诉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杭立国与被告河北惠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如双方无法解决纠纷,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供方即原告杭立国住所地为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团瓢街御祥园小区3组团10号楼3单元405号。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宝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