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春凤与钱雨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胡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凤,钱雨婷,胡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王春凤,女,1985年7月3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原告钱雨婷,女,2006年12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胡志刚,男,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江苏省宜兴市宜城镇人民南路266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凤、钱雨婷诉被告胡志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春凤、钱雨婷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春凤、钱雨婷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