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代军与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军,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军,男。委托代理人谭哲,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巨福路37号。法定代表人刘锁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军因与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秦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4曰时任原告下属单位新时代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代军,打条据借去原告现金10万元。在2013年初宝鸡市福特隆石油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原告下属单位宝鸡市新时代石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一案时,原告请求能将这笔借款冲抵福特隆公司的货款,但被被告拒绝。后原告给被告送达了催还借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接通知后两日内归还借款10万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10万元债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款亦不否认,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该借款是为原告下属的新时代公司开展业务支出,要求原告报销自己支出的相关费用,用以冲抵此笔借款的辩称,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通过正常途径予以处理,因此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请求追加新时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由于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辩称,且该借据系被告个人出具,故追加第三人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目起,由被告承担借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为维护原被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二款、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借款利息到款归还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代军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本案中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当追加被上诉人下属新时代公司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秦成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用于被上诉人下属新时代公司经营支出应予报账处理的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故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经催款后主张逾期利息,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审法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二、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宝鸡市秦成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军承担。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上诉人代军、被上诉人秦成公司各承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林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宝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