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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五梅诉孙经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五梅,孙经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蒋五梅,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孙经磊。委托代理人侯琳琳,女,1981年4月22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钱惠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晖,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蒋五梅诉被告孙经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孙经磊的委托代理人侯琳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孙经磊驾驶苏C×××××号轿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公安部门认定,孙经磊负全部责任。苏C×××××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48.06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114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孙经磊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8时15分许,孙经磊驾驶苏C×××××号轿车行驶至本市三环东路(民富园红绿灯)时,与行人蒋五梅发生交通事故,致蒋五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孙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蒋五梅在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面部挫伤、左侧胫腓骨骨折、左侧下肢皮肤撕裂伤、右侧腕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坐骨下支骨折。该医疗机构对蒋五梅施以清创缝合、预防感染,左侧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等治疗措施。蒋五梅住院99天,出院医嘱:手术后石膏外固定8-12周等。2012年3月19日,蒋五梅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及异体骨植骨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休息,手术后一月内患肢不负重,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等。上述治疗期间,蒋五梅的医疗费为86208.27元,其中孙经磊已经支付65460.21元。蒋五梅治疗期间系其丈夫一人护理。另查明,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单存德,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当日,孙经磊系临时借用该机动车外出。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医嘱等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被告孙经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蒋五梅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经磊赔偿。医疗费86208.27元,有医疗票据证实。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仅胫腓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考虑原告的伤情除胫腓骨骨折外尚有多处损伤且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故酌定误工期为180日;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月收入为2000元/月,提供误工证明一份,低于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认可该标准,故按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同级护工标准50元/天,护理期限参考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时间酌定为114天,计算为5700元。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14天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14天为2052元。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程度、就诊及复查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上述费用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医疗费20748.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800元。其中被告孙经磊支付的65460.21元医疗费,有29251.94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垫付完毕,孙经磊可办理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五梅医疗费20748.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800元。二、被告孙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五梅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2元。三、驳回原告蒋五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蒋五梅负担580元,被告孙经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