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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生与被告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生,程银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009号原告:李玉生,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程银培,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李玉生与被告程银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香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银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生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程银培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在2011年11月20日前归还。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付。2012年9月21日,被告再次作出承诺,推迟到2012年农历11月底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证明如下观点: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多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程银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庭审核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借条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对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的借款事实举证完毕,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亦不提供证据反驳,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程银培向当时在查桥开饭店的李玉生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了借条,约定11月20日之前归还。至期后,程银培并未还款。2012年9月21日,程银培对此款作出于2012年农历十一月底(12月12日)归还的书面承诺。现程银培分文未付,李玉生诉至本院要求程银培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银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玉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程银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香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