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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大邑县人民医院与寇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邑县人民医院,寇文良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学林,院长。委托代理人陈忠玉(特别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尉(一般授权),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文良。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寇文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尉,被告寇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8时,被告寇文良因全身多处电击伤到原告处就医,经原告救治后,被告寇文良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出院时被告共产生医疗费34,282.00元,扣除入院时的预交费用4,00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30,282.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寇文良均拒绝给付。2012年,被告寇文良在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其雇主,雇主也将该笔欠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仍拒绝归还该欠款。原告提供了符合诊疗规范的医疗服务,被告寇文良拒不给付欠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医疗费。被告辩称,自己遭受电击受伤后到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是事实,但现在无钱归还欠款。被告是在雇主周建处打工,受伤后所支付的医疗费应由雇主周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8时,寇文良到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寇文良系全身多处电击伤及左肩部皮肤软组织缺损。经过治疗,寇文良于2010年9月30日10时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51天。住院期间寇文良共产生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十项费用共计34,282.00元,扣除寇文良入院时预交的4,000.00元,现寇文良尚欠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0,282.00元。寇文良认为其是在帮雇主周建打工时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雇主周建承担,因此拒绝向大邑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大邑县人民医院出院���录、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寇文良在电击受伤后,到大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即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按照正常的治疗秩序对被告寇文良进行了医治,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寇文良也在治愈后出院,原告已经履行了诊疗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寇文良应支付相应的诊疗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30,282.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寇文良辩称的应由其雇主承担医疗费的理由,因该案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的医疗费应否应由其雇主承担属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与���案无关,对被告寇文良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大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30,28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被告寇文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友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