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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乙某,男。原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宾公司)与被告姚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彬县公安局签订“房屋拆除合同”,承揽了彬县公安局旧房拆除工程,并委托雷乙某负责拆除工程事务,拆除工程施工由工地负责人雷某某具体安排。2012年10月31日,雷某某以承揽方式将彬县公安局大院内旧安间房6间,先行与安凯旋拆迁公司胡某某协商,因拆除价格未能协商一致,后雷某某又与被告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以3000元的价格将拆除工程承揽给被告,2012年11月1日,被告姚某某在彬县劳务市场叫本村村民杨某某第二天去彬县公安局拆除房屋,并与杨某某约定日工资150元。2012年11月3日,被告在现场指挥拆除,杨某某在拆除房屋墙体时,因墙体突然倒塌致杨某某受伤,随后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及其家属将杨某某送往彬县县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转回彬县煤矿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出院。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姚某某在医院陪护时,因未带钱先后向雷某某借款20000元整,以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由于杨某某的医疗费用很大,被告姚某某以回彬县取身份证在银行办卡为由离开医院,后下落不明,为使杨某某及时得到治疗,原告代替被告承担了杨某某全部的治疗费用和住院其他项目开支,共计218154.80元。综上所述,被告承揽拆除房屋时,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雇员受伤,其雇员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离开医院长期不归,造成其雇员治疗费用无人承担,原告从道义出发,及时着手代替被告管理杨某某的治疗事务,使杨某某得以及时治疗恢复健康,原告对杨某某的致伤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必要的费用,包括在管理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无因管理事务中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185998.80元,住院生活费12240元,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购买生活用具276元,以上各项共计218514.8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该无因管理服务活动中所受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拆除工程承揽口头协议。2012年前季,被告与原告工地负责人雷某某在公安局建楼施工中各为其主管理工程事务,由于工作原因,人也较熟,2012年10月31日,原告工地负责人雷某某找到被告,说他工队承揽了彬县公安局旧房拆除工程,叫原告给找几个民工干活,每天付工资150元,并对被告讲:“你愿意干,我每天也付你150元”。2012年11月1日早,被告在本县劳务市场叫了邻村村民杨某某、赵兴友、郭长某及赵某某四人到施工现场,当着雷某某的面交待:“这是我给你找的四个民工,连同我一共五个人,日工资150元,活干完一次结清工资”。雷某某听完后,回答说:“行,钱多少无所谓,关键要把活干好”。说完便现场指挥拆除。2012年11月3日早刚上班,雷某某来拆除现场安排好任务就走了,被告和另外几个人在推房屋墙体时,相邻的墙体突然倒塌致使杨某某和赵某某受伤;第二,雷某某逼迫被告将收条换成借条。杨某某受伤后,被告念及邻村情分,和雷某某一同将其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杨某某住院安顿好之后,被告准备返回彬县,杨某某的家属却不让走,派人跟踪被告,并说:“人是你叫的,至于你跟雷某某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管,你两个都不能走,先给病人看病”。2012年11月3日,雷某某第一次给被告5000元,第二次给7000元,并叫被告以泾阳工队给钱为名义给他写收条,按照雷某某的意图,被告写了收条两张,将款交了住院押金。11月4日,由于杨某某的伤情较重,医院又催交押金,这时,雷某某又拿着8000元给被告,条件是让被告给他打20000元的借条,并将前两次写的收条12000元抽回,否则就不给钱,被告面对杨某某家属的跟踪与纠缠,无奈之下给雷某某写了20000元借据一张,雷某某逼迫被告将收条换成借条,目的一目了然;第三,被告不存在“谎称为杨某某治病取身份证在银行办卡离院不归”的事实,2012年11月3日雷某某安排好杨某某的住院事宜,11月4日,雷某某和被告一同乘班车返回彬县,后来再无人给被告打电话提及此事。鉴于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拆除工程承揽口头协议,被告和所叫的四个民工都是为原告干活,和原告形成劳务关系,至于杨某某受伤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损失无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伤者杨某某与被告有无雇佣关系;3、拆除彬县公安局的旧房是否需要建筑行业的资质。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及法人代表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彬县公安局签订了“旧房拆除工程合同”。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雷某某当庭作证及证明材料一份、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2012年10月份,工程负责人雷乙某委托他负责彬县公安局旧房拆除工地施工,并让其把六间旧安间房承揽出去,10月19日,他和孟乙某协商承揽拆房,因价格未能协商一致,未能谈成。10月24日,他又和彬县一拆除公司的胡某某协商拆房,初步协商承揽拆除的价格是3500元,但未定下来。10月31日晚上7点多,他和被告姚某某就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姚某某承揽6间旧安间房的拆除,并清除现场的垃圾,拆价3000元。11月1日,姚某某就叫人开始拆房,11月3日姚某某在拆房现场指挥拆除墙体时就发生了事故,姚某某叫去拆房的两个人被倒下的墙塌伤,一个叫杨某某的人受伤严重,120救护车把受伤的人送到了彬县县医院,由于杨某某伤势严重,当日姚某某以及杨某某的家属就用车把杨某某送到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他也随车去医院。在住院时,姚某某因未带钱,借了他12000元,当时打的领条,第二天又借了8000元,他觉得打领条不合适,就让姚某某把前一天打的领条连同8000元一并换成20000元的借条,共计借给他20000元,到了11月5日,姚某某以回彬县取身份证办卡为由离开医院未归,杨某某当时正在医院救治,因此给杨某某看病都是工地上出的钱,姚某某一分未出,至今还找不到人。证人牛乙某当庭作证及原告代理人调查牛乙某笔录一份、牛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他和雷某某一起负责泾阳工队彬县公安局旧房拆除工程,他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当时将拆房工程承揽事宜先与胡某某协商,达成协议拆价3500元,让胡某某等通知,后被告姚某某主动找他和雷某某要求承包拆除工程,并出价3000元,于是他们就和姚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姚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这个拆除工程并负责清除现场所有垃圾。协议达成后姚某某就叫了几个人来拆除旧房,结果拆房第三天就出事了。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工地负责人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口头协议承揽拆除彬县公安局旧安间房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雷某某、牛乙某系原告公司的人,其证明不足以采信,故对此份证据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某某笔录一份、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公安局旧房没拆之前,雷某某通过刘建宏找过他,要求他拆除旧房,他将房看了之后提出拆价5000元,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他公司负责拆除旧房并负责清理现场所有垃圾,拆价为3500元,后来听说拆房出事了,他才知道没让他干这个活。证明原告与胡某某口头协商承揽拆除彬县公安局旧安间房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人杨某某当庭作证及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某笔录一份、杨某某音像资料录制DVD光碟一盘、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他是彬县新堡子社区姚联村人,与被告没有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日下午他在彬县十字路口劳务市场等活,姚某某来叫人干活,当时姚某某说,彬县公安局那有几间房,叫他过去拆一下,当时没说价钱,他去了之后已经有3个人在那干活了,姚某某和那三个人都说是一天150元。他不知道姚某某有没有承包这个工程,他在工地上干活的时候没见过雷某某,当时在现场组织指挥的是姚某某。11月3日拆房时墙倒塌了把他蹋伤了,他于当天去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1天,2013年元月14日又转到彬县煤矿中心医院住院70天。他以前不认识雷某某,是出事之后在医院见到的雷某某,他在彬县住院期间姚某某来过医院两次,他问姚某某医疗费的事,姚某某都是说让老雷先看着,他现在没钱,以后再说。证明被告承揽旧房拆除并雇佣杨某某以及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此份证据的采集在立案之后,且杨某某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证据内容不真实,故对此份证据不认可。6、证人姚乙某当庭作证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姚乙某笔录一份、姚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她是伤者杨某某的妻子,她丈夫杨某某是在拆除公安局旧房的时候受伤的,出事之后姚某某以回彬县取身份证为由离开咸阳市中心医院就再没回来过,杨某某是姚某某叫去干活的,出了事姚某某就应该负责。证人姚丙某出庭作证及原告代理人调查姚丙某笔录一份,姚丙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他是杨某某的姐夫,杨某某出事的时候他不在现场,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是姚某某交的费用,他听说是姚某某借雷某某的钱,其他的事他就不知道了。原告代理人调查杨某某笔录一份、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证:他是杨某某的侄子,杨某某是在拆除彬县彬县公安局的旧房中出事的,他是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见到杨某某的,当时在医院的还有姚某某、雷某某以及其他的亲戚,姚某某要离开医院时他不让走,姚某某说他回去取身份证筹些钱来给杨某某看病,结果走后一直就联系不上,他打电话姚某某也不接。以上证据证明杨某某受伤情况及被告送杨某某去医院治疗后借口离开医院不归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只是杨某某家属证明杨某某的住院治疗情况,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照片四张。证明拆除彬县公安局旧房的现场。被告质证无异议。8、杨某某受伤在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杨某某受伤在彬县煤矿医院治疗的病历资料。证明杨某某受伤先后在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9、被告姚某某借款条据2张。证明姚某某借雷某某款为杨某某治疗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10、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及彬县煤矿医院医疗票据。证明杨某某在医院治疗已经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11、咸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杨某某外购药品发票32张。证明杨某某在医院治疗需外购药物及外购药物费用。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12、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生活费等借款条据18张。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借生活费及其它费用的事实。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质证。13、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医疗用品票据4张。证明杨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购买医疗用品的事实。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质证。14、原告申请证人杨丙某当庭作证,其证:他是伤者杨某某的儿子,他是在咸阳市中心医院见到他父亲,在医院的有姚某某、他舅、他表哥、他堂哥还有雷某某,他当时不认识雷某某,姚某某是2012年11月4日早上离开医院的,当时他父亲伤情严重,他哥让他找雷某某或姚某某要钱,姚某某说他没钱,回去拿身份证办卡打钱,姚某某回去之后他打电话一直打不通,后拿别人电话打,姚某某接了之后说没钱,让他找雷某某要钱,后来他父亲的医疗费都是雷某某出的钱。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符合逻辑,应予以认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姚某某当时能联系上,且当时是雷某某将钱送到咸阳,恰好说明了杨某某受伤与姚某某没有关系。被告针对自己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2张及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说明姚某某刚开始是以收泾阳工队的钱的名义给杨某某看病,证明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收条变为借条只是债务款项的变更形式,姚某某作为成年人在没有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借条受到法律保护。对四张预交款收据无异议。2、被告申请证人赵兴某当庭作证,其证:他是新堡子乡断泾村七组的,他是2012年7月份在劳务市场上认识姚某某的,与姚某某没有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日早上七点多姚某某来劳务市场叫人拆除彬县公安局的旧房,说是给泾阳工队叫人,当时叫了他、杨某某、赵某某、郭长某四个人,随后他和赵某某、郭长某就去了工地,现场见到雷某某,说价格是每天150元,刚开始拆的时候雷某某在现场组织指挥,后来有事走了,杨某某是2日去的,事故发生后他向雷某某要钱,但是没有找到雷某某。3、被告申请证人赵某某当庭作证,其证:他是彬县新堡子断泾村七组的,与姚某某在彬县十字劳务市场认识的,认识3年了,与姚某某没有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日早上8点左右,他在彬县城十字路口劳务市场等活,姚某某来市场叫人,说是到公安局给泾阳工队拆除旧房,说是每天150元,当时还叫了赵兴某、郭长某,没有杨某某,他们三个就跟着姚某某来到了拆房现场,当时雷某某在场,就说了个注意安全。11月2日早上8点左右,杨某某来到了拆房现场,他没有对杨某某说过工钱。干活的时候拆下了不少废品,雷某某还把一个收废品的赶走了,把废品拿走了。11月3日出事后,他也受伤了,他到泾阳工队找雷某某要工钱和看病的钱,雷某某不管,后来雷某某打电话把他叫到宾馆说他们把活包给姚某某了。4、被告申请证人郭长某当庭作证,其证:他是彬县新堡子姚联村五组的,与姚某某因为是邻村早就认识,与姚某某没有亲属关系。2012年11月1日早上8点左右,姚某某来彬县城十字路口劳务市场叫人,说是到公安局给泾阳工队拆除旧房,每天150元,当时还有赵兴某、郭长某,他们三个就跟着姚某某来到了拆房现场,到了现场就见到了雷某某,雷某某是泾阳工队带工的,雷某某就叮嘱干活注意安全。姚某某就对雷某某说工价每天150元,姚某某自己也干活了。杨某某是11月2日早上8点左右来到拆房现场,来了之后问多少钱,他们几个都说是每天150元,活干完了付钱。以上2、3、4证据证明被告姚某某只是负责帮原告叫人为原告拆除在彬县公安局的旧房,原、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的关系,而是雇佣关系,被告对伤者杨某某不负有赔偿义务。原告质证认为赵兴某、赵某某、郭长某的证言互相矛盾,有虚假作证的嫌疑,杨某某是单独一个人被叫的,而不是和他们一起,当时也不是雷某某在现场组织指挥,当时现场的一切监督管理指挥都是姚某某负责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陈述事实基本属实,应予以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来源合法,且书证与证人当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被告虽辩称不知情,但系伤者住院期间的必要花费,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收条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变借条只是债务款项的变更形式,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收条变为借条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证据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预交款收据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人当庭作证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彬县公安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彬县公安局旧房拆除工程,合同价款15400元,并委托雷乙某负责拆除工程事务,拆除工程施工由工地负责人雷某某具体安排。合同签订后,雷某某以发包的方式将彬县公安局大院内旧安间房6间的拆除工程,先行与孟乙某协商,因价格未谈妥未能达成协议,后与安凯旋拆迁公司胡某某协商,约定价格3500元,让胡某某等电话。后姚某某主动找到雷某某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以3000元的价格将拆除工程予以承包。2012年11月1日早上八时左右,被告姚某某在彬县十字路口劳务市场叫赵兴某、赵某某、郭长某去彬县公安局拆除房屋,并约定日工资150元,三人随后就跟被告姚某某去了公安局拆房的现场开始拆除房屋,拆除现场由被告姚某某负责指挥。20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姚某某又在劳务市场叫杨某某去干活,杨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早上八时左右来到拆房现场开始拆除房屋工作。2012年11月3日,在拆除房屋墙体时,因墙体突然倒塌致杨某某受伤,随后雷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及其家属将杨某某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1天后于2013年1月14日转回彬县煤矿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出院,伤者杨某某共计住院138天,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157138.81元;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费28860元;杨某某家属从雷某某处领取生活费724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购置护理用品花费223元。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被告姚某某在医院陪护时,因未带钱先后向雷某某借款20000元整,其中18500用于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伤者杨某某全部的治疗费用和住院其他项目开支,共计193461.81元,除被告姚某某用借雷某某款支付18500元外,其余174961.81元均由原告代为支付。另查明,被告姚某某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关系属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属雇佣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承包工程后,雇佣杨某某等人施工,因管理不规范、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注意义务未认真履行,致杨某某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姚某某没有拆房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旧房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过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受害人杨某某,对杨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连带责任追偿权纠纷,而非无因管理纠纷。受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购买外购医药的费用共计185998.81元,由原告正宾公司承担37199.77元,剩余部分148799.04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杨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和彬县煤矿医院住院共计138天,杨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38天予以认定,护理费人数按亲属二人护理,标准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计算,为246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30元计算,为4140元。杨某某伤势较重,故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误工费按陕西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9.20元计算,为17840元。综上杨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总计为46599.20元,而原告只支付杨某某7240元,未超过46599.20元,故原告承担1448元,剩余部分5792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受害人杨某某住院期间购置护理用品花费223元,由原告承担44.6元,剩余部分178.4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以上被告姚某某应承担154769.44元,被告用借雷某某的款支付18500元,剩余136269.44元原告代被告向受害人支付,被告应将该款赔偿原告。被告姚某某借雷某某2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原告要求的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36269.44元。驳回原告陕西正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原告承担930.4元,被告承担37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小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曼凝附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