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254号蒋生龙、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生龙,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生龙,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白宝乡磨头村委石灰冲村**号。委托代理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95-2号第十八单元1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莹莹。委托代理人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彭剑艇,总经理。上诉人蒋生龙、上诉人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生龙的委托代理人蒋飞龙,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剑艇,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怡景公司将怡景酒店8-13层客房及走道电梯间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创意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施工任务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创意公司将怡景酒店第八、九、十层的腻子、乳胶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第八层需在2012年1月8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2元∕㎡,第九层需在2012年1月3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2元∕㎡,第十层需在2012年1月2日前大体完成,工费为10元∕㎡,付款方式:被告创意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12年1月3日支付3000元;2012年1月9日按核实的工作量支付总工费的80%;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创意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确认原告的工作量为第八层面积1430㎡、第九层面积1373.60㎡、第十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被告创意公司先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5500元。另外,被告创意公司将上述工程的维修工程交由原告进行,维修工程另行计费,总工程款5524元,其中怡景酒店的第八至十楼各房隔断座补修工费为1840元(46间房×40元∕间),888、988卫生间修补工费100元,八楼补修工费1500元,九楼油漆色差补修工费1300元,被告确认补给原告车费784元。2012年7月15日,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怡景酒店装修工程结算单》,该单载明:怡景酒店8-13层客房及走道电梯间所有装修工程已于2012年5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总额3570639元,其中质保金101000元于保修期满后支付,所有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全部结清。因怡景酒店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创意公司结清工程款未果成讼。2012年8月10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石膏线上乳胶漆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量鉴定,后因原告没有预付鉴定费,无法进行鉴定,2013年6月17日终止鉴定。一审认为:被告怡景公司与被告创意公司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创意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第八、九、十层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创意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维修工程另行计费和工费的计算方式、金额。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且案涉工程怡景酒店也投入使用,被告怡景公司应当按约定及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第八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430㎡,第九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第十层腻子工程面积为1373.60㎡。根据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约定:第八、九层的工费为12元∕㎡,第十层的工费为10元∕㎡,那么第八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7160元(1430㎡×12元∕㎡=17160元),第九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6483元(1373.60㎡×12元∕㎡=16483元),第十层腻子工程的工费为13736元(1373.60㎡×10元∕㎡=13736元),共计47379元。维修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524元,两项合计52903元,被告创意公司已支付35500元,剩余17403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膏线上乳胶漆装修工程的工程款,因原、被告就该部分工程没有结算,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预付鉴定费无法鉴定,被告对该项工程款亦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怡景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创意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就案涉工程已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3570639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101000元。被告怡景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3469639元,质保金101000元尚未支付给被告创意公司。因质保金101000元属于总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怡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创意公司辩称怡景酒店的工程是被告创意公司交给李蔚起施工队施工的,原告提供的是施工任务补充协议,主合同是被告创意公司与李蔚起签订的,补充协议只是作为一个从合同出现,应该由主合同的当事人李蔚起作为诉讼主体的主张,因原告对被告创意公司此辩称主张予以否认,且原告与被告创意公司签订的《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工程、负责施工的人员及工程费的计算标准,是一个独立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签订于2011年12月30日,约定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的1月8日,从约定工程完工之日至起诉之日将近1年之久,怡景酒店早已投入使用,双方又未约定工程验收方式,被告创意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起诉之后被告创意公司确认了腻子工程工程量,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没有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可能进行结算,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创意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7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蒋生龙支付装修工程款17403元;二、被告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蒋生龙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蒋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蒋生龙负担100元,被告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梧州怡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8元。上诉人蒋生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不予处理石膏线上乳胶漆工程款不当。上诉人依施工协议约定完成石膏线上乳胶漆工程,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结算,均遭到拒绝,无奈下上诉人据实测量算出工程款为3084元。尽管一审中上诉人因经济原因没有预交鉴定费而没有鉴定工程量,但被上诉人拒绝结算,上诉人已提供计算单,足以认定工程量,且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未能结合证据、事实,按照计算单予以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创意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487元;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误工费3000元。上诉人创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将《施工任务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作为蒋生龙完成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其于2012年1月8日撤场时并未完工和验收,其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补偿单足以证实;2、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另请施工队做完蒋生龙未完工部分,并对蒋生龙施工需修补部分进行维修,为此多支出了8800元,才使蒋生龙的约定工程量得以验收合格,一审只字未提,有失公允;3、一审遗漏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日已给付蒋生龙的4000元;4、一审没有对蒋生龙施工的工程“保质保量完成及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的约定进行审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蒋生龙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交付合格工程给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其违约致使上诉人另请施工队完成工程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蒋生龙承担,一审没有认定并作出判决。据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怡景公司没有答辩。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创意公司与上诉人蒋生龙签订协议,将其承包被上诉人怡景公司的怡景酒店装饰工程中的第八、九、十层的腻子乳胶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蒋生龙施工。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创意公司继续将该工程的维修交由上诉人蒋生龙施工。双方对工程施工及维修确定了计费方式,完工后共同确认了上诉人蒋生龙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2903元。上诉人创意公司上诉称除一审确认已付工程款35500元外,遗漏了2011年12月2日的4000元,由于4000元的支出单既不是上诉人蒋生龙签领,且领款人不是代蒋生龙领款,故对上诉人创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怡景酒店已经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创意公司未能提供在怡景酒店投入使用前向上诉人蒋生龙提出过工程需要返工的证据,故其上诉称另请施工队做完蒋生龙未完工部分和对蒋生龙施工需修补部分进行维修而多支出8800元,应从蒋生龙的工程款扣除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蒋生龙上诉主张上诉人创意公司应支付石膏线上乳胶漆工程款3084元,上诉人创意公司不予认可,一审准予蒋生龙的司法鉴定申请,蒋生龙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一审据此不在本案一并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蒋生龙、上诉人创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上诉人蒋生龙负担199元,上诉人梧州市创意梦想装饰策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观全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