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4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住本市包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瑶海区嘉山路元一名城B区*栋**室,因向被害人吴某索要债务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茶杯和棍子将吴面部和头部击伤。经鉴定:吴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2013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伤情鉴定、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和某、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债务发生纠纷后,竟持茶杯和棍子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钱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