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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航通与邹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航通,邹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王商初字第67号原告:周航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强。被告:邹美波。原告周航通与被告邹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通的委托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通诉称,原告周航通与被告邹美波相识,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年底归还,未约定利息。当日原告即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邹美波,并由其亲手出具借条一份。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邹美波向原告周航通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邹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系被告邹美波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被告邹美波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邹美波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周航通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航通与被告邹美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邹美波尚欠原告周航通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航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邹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邹美波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国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