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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民三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范建柱与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范建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三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祈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栗玉启,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范建柱,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建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2)张民初字第3648号、(2013)张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玉启,被上诉人范建柱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范建柱自2009年11月起在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物业部锅炉车间从事上煤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20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4日,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将范建柱辞退。后范建柱向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915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2)第530-3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定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给范建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60.00元,驳回了范建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争议双方均对裁决结果不服,故形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范建柱提供的工作证可以证明其与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因被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辞退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范建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范建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不予采纳。但范建柱诉求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建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060.00元(月工资2010.00元×3月×2倍);二、驳回范建柱、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范建柱在上诉人处从事的是季节性、临时性工作,且双方口头约定的也是劳务计酬,故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是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继续提供劳务,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范建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建柱自2009年11月到上诉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除了在上诉人处物业部锅炉车间从事上煤工作外,平时也在上诉人处其他地方干零活,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的并非季节性、临时性工作;加之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可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辞退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其并未辞退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淄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