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解胜、周三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旭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友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某某与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高嘉轩。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新化县上梅镇滨江路“天天乐”幼儿园工作的幼师伍某某,在微信里高某某对伍某某谎称,自己在新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未婚,想找未婚女青年谈对象。尔后,被告人高某某与伍某某见面,高某某谎称自己叫杨某甲,是新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一名警察,想与伍某某谈恋爱。通过几次交往,被告人高某某将伍某某骗至新化县上渡办事处狮子山公园的后山上,并与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不久,因伍某某怀疑被告人高某某是假冒的警察,被告人高某某为了继续骗取伍某某的信任,便窜至新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见公示栏上有一个叫杨某某的警察。接着,被告人高某某通过淘宝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短袖警察夏执勤上衣、警官证(正面是杨某某、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133076的字样,反面是姓名杨某某,姓别男,血型A型,出生日期1984.01.01,职务为主任科员,警衔为三级警司,有效期为2011.09.01—2016.09.0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监制的字样),伸缩警棍、手铐、警用钱包等物品。被告人高某某穿上购买的警服,自拍了很多照片,并将这些照片传到微信的相册以及手机内,将购买的警官证、伸缩警棍、手铐、警用钱包放在自己的本田车内,以骗取伍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高某某在与伍某某交往时,将警官证给伍某某看,并谎称自己在新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姓名叫杨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叫杨某甲。为此,被告人高某某更加取得了伍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高某某又先后在伍某某工作的幼儿园宿舍和新化县资江一桥附近的河边与伍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另被告人高某某在与伍某某交往期间,以钱包掉了为由,从伍某某手中借过1000元钱,至今未归还。2、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新化县上梅镇日盛商都工作的李某某,在微信里高某某对李某某谎称,自己在新化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工作,叫杨某甲,未婚,想找未婚女青年谈对象。接着,被告人高某某通过与对伍某某同样的方法,将李某某骗至新化县上梅镇资江一桥附近,在自己车内的副驾驶室先后两次与李某某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被害人伍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游某、唐某、龚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冒称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桥审 判 员 周三劲审 判 员 解 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姜蔓萍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