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9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晓与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9237号原告韩晓,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学华,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礼士胡同7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大明,男,1957年9月7日出生,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北京办事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建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士彬,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韩晓与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定州市国安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国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余大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士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诉称:东兴公司承建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X38地块工程项目,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劳务,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2011年3月,韩晓通过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张×为该工程陆续运送了上述部分工程原材料,价值530800元,有送货确认单和结算协议书为证。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完工,现在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韩晓向张×的单位即定州国安公司索要上述工厂材料款,得到的答复为:他们在该工程中只是负责劳务,具体款项需要向承包方被告东兴公司索要。原告韩晓无奈只有诉诸法律。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韩晓工程材料款530800元及至今的利息(自结算之日起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韩晓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数量、金额统计确认单;2、结算协议书。被告东兴��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于2010年就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经济开发区X38地块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协议书,此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并结算完毕,整个工程期间东兴公司从未与原告韩晓有过业务联系,更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原告韩晓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韩晓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东兴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说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韩晓提出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被告定州国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原告韩晓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晓和被告定州国安公司对东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20日,东兴公司一分公司与定州国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河西区X38号地块搬迁房六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以乙方参与管理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的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工期:2010年4月20日——2011年12月4日(工期如有变化以建设方确定日期为准);2、工程面积:31763.69平方米;3、工程造价: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价扣除20%;……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一次包死。……16、乙方购置的材料应是国家的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明和有关资料。如因材料或产品的不合格造成的各种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定州国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韩晓购买了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并于2011年12月20日,由定州国安公司和韩晓进行结算,确认材料费���共计530800元。在该协议上载明东兴公司给付定州国安公司工程款后,定州国安公司马上通知韩晓,并于三日内把上述欠款无条件支付给韩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晓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应当以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为被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本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韩晓与被告定州国安公司,被告东兴公司与原告韩晓之间并无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韩晓起诉被告东兴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属于起诉被告主体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晓对被告北京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