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世成与张志宣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623号原告罗某甲,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委托代理人熊良裕,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桐梓镇。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良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11月7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又于1997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08年后,因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11年11月21日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加之亲友的劝说,原、被告又于2012年8月20日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双方仍因性格不合以及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而关系不和。被告在复婚几个月后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不辞而别,外出与他人同居,至今音讯全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罗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12月22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乙(现系成都中医药大学二年级学生),又于1997年4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罗某丙(现在外务工,已独立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又因被告未妥善处理好与其他异性的关系,致双方夫妻关系失和。双方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独自离开原告,便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消息。原告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失踪。2011年,宜宾市南溪区公安局民警在南溪镇一个旅馆进行治安检查中,发现被告张某某与其他异性住在一起,通知了原告罗某甲前去接被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便更加恶化。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在亲友劝说下,原、被告又于2012年8月20日到江安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均未同意,被告便屡次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再次与原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无音信。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各一份,证人罗某乙(系原、被告之子)、肖某某、周某某、万某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陈某某(系被告之母)当庭作证证言,本院对罗尚冲、陈怀珍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彼此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而发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致夫妻关系失和。又因被告未正确处理好与其他异性之间的关系,与其他异性非法同居,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虽然双方在亲友劝说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有效改善,被告在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多次离家出走,2013年农历2月19日,被告再次离开原告,不与原告联系,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无消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子女已成年,已无需对其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能核实清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钟林炯人民陪审员 张贤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