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贺×与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1365号原告贺×,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甡屾,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B-0318号。负责人王喜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甡屾,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我自他人处租赁的3亩地。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同时判令我返还被告租金3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占用涉案土地,对我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村我承租范围内的3亩土地;2、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按照37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协议约定遇到拆迁时地上建筑物补偿归我方,涉案场地内有我方投资建设的约1800平方米的建筑,目前涉案场地并未拆迁腾退,在未得到合理补偿之前我公司不同意腾退;第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应返还数额结合我公司已经预交的租金总额推算,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31日之前的租金,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第三、双方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协商约定,自2012年1月1日之后原告同意我公司转租涉案场地,我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费用40000元,我公司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费用60000元,在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350000元之前,我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赵×作为承租人,自案外人赵×1处承租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村的10亩土地。2005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10亩土地中的3亩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6月16日至2037年10月16日,如遇国家拆迁、征地,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经济赔偿费用全部归被告所有,土地赔偿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租赁协议书》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多付的租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4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2、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三十五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其他反诉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于判决生效后持续使用涉案场地。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将承租范围内自建的房屋出租给阜阳嘉安建筑公司梁启兵使用,在使用期间原告(乙方)负责协助通水、通电、通路,甲方公司支付乙方四万元租赁费用,分两次付清,每半年付一次。乙方收到款项日必须履行应尽的职责和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甲方和使用方的正常使用,否则承担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包括对使用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租金包括房屋租金、土地使用费、协助甲方通水、通电、通路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4月30日及8月16日分三次共计付给原告6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审理中,双方均称《协议书》有效,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协议书》至实际拆迁之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院对双方2012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进行认定,直接要求被告腾退。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条、《协议书》、(2010)朝民初字第24857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针对涉案场地租赁合同的(2010)朝民初字第248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达成新的《协议书》,被告据此占有、使用涉案场地。在上述《协议书》的效力未被依法确定无效或解除之前,原告迳行要求被告腾退场地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是否应当支付租金或使用费仍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效力相关,在协议书的效力未被确定之前,原告依据《协议书》主张租金或使用费缺乏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六元,由原告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玉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