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诉被上诉人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电业局,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信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县电业局。住所地,固始县城关蓼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锦辉,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固始城关黄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安民,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诉被上诉人固始县蓼城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强制拆除法定职责一案,因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固始县电业局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洪宇审判员  陈 萍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