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徽执字第0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吴文斌与黄山市兢必业服饰有限公司、方三妹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徽执字第00072-2号申请执行人吴文斌,男,1972年1月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被执行人黄山市兢必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休宁县。法定代表人方三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方三妹,女,1981年5月生,汉族,住休宁县鹤城乡。被执行人洪思顺,男,1976年10月生,汉族,住休宁县鹤城乡。被执行人程丹,男,1977年5月生,汉族,住休宁县海阳镇。被执行人程林高,男,1948年12月生,汉族,住休宁县万安镇。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徽执字第00072-1号关于冻结被执行人黄山市兢必业服饰有限公司、方三妹、洪思顺、程丹、程林高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执行裁定。现因被执行人洪思顺、程丹与申请人吴文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程丹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黄山市兢必业服饰有限公司、方三妹、洪思顺、程丹、程林高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6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瑛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