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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麻建平与何亮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建平,何亮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964号原告麻建平,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峰,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小玲,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平,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原告麻建平诉被告何亮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冯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建平诉称: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手续合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手续作价叁佰肆拾叁万元整(3430000元)与乙方(原告)进行手续合股,甲方的股份比例为贰佰贰拾叁万元整(2230000元),乙方(原告)的股份比例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实际出资,但被告经审批的项目却无法实际启动。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标的物是转让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手续,而手续实际上属于行政许可,依法不得转让,故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续合股款120万元整及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续合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神经发(2009)545号文件。证明被告将公司手续作价转让,被告的行为系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2、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已将手续合股金120万元交予被告,故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因此,对于原告实际履行的无效协议,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0万元手续合股款。被告何亮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手续合股协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神经发(2009)545号文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原告麻建平与被告何亮平,就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手续等达成《手续合股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何亮平将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手续作价343万元,由原告麻建平出资120万元与被告进行手续合股。原、被告股份比例为被告占223万元,原告占120万元。如有合股,经原、被告协商后,再按比例退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资120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麻建平交来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手续合股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收款人:何亮平,2012.12.26”的收条一支。另查,原、被告之间的合股系手续合股,并非建厂或者组建公司,被告何亮平也并非神木县蓝宝煤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神木县蓝宝煤化有限公司的实际法定代表人是李彩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神木县蓝宝煤化公司尚处于审批阶段,未形成任何有形资产,故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占223万元、原告占120万元的股份比例并非是公司入股的股金。另,神木县蓝宝煤化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的343万元已远远超出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因此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例也并非原、被告双方作为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因此,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股份比例,是对行政许可手续等作价后实际产生价值的转让。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纳的手续合股金120万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手续合股金120万元的请求,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相应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手续合股协议》无效;二、由被告何亮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麻建平手续合股款120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何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箭审判员 杨惠萍审判员 麻建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