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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隋鑫与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鑫,刘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040号原告隋鑫,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1965年12月12日生,汉族,系济南铁路局济南机务段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鑫诉被告刘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鑫的委托代理人杜慧谦,被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及青岛21世纪不动产雅都加盟店延吉路店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28号5号楼4单元XX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成交价97.6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作为定金。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若原告违约,被告没收原告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然而,在原告支付了定金之后,被告声称改变主意,不愿意再出售房屋。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促被告执行合同,但被告不接电话,不回短信,拒不联系原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至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上述房屋。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6万元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12年9月10日原告付款37万元,余款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中介公司按约定接受原告定金3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到指定银行给其办理了贷款手续,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价款,更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客观上是原告违约,造成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出售该房是为改善住房条件,已经在他处定购一套住房,并已签订买卖合同,给对方交付了定金,因原告拒不付款,造成被告无法向对方付款,导致被告对他人违约,对方罚没定金。本案所诉买卖合同系原告违约造成,按规定,该定金应当罚归被告所有,故应判令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原、被告及中介机构21世纪不动产青岛雅都加盟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明将其名下、座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128号5号楼4单元XX户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隋鑫,总价款为97.6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三万元定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前付给被告三十七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若原告违约,被告没收原告购房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2012年8月26日,被告刘明出具《定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隋鑫(身份证号XXXX2510)购房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房屋位置:市南区徐州路128号5号楼4单元XX户”,原、被告双方当庭予以认可。2012年9月4日,中介工作人员与原、被告一同办理贷款手续;2012年9月5日,中介工作人员同原告隋鑫办理限购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刘明妻子致电原告隋鑫,原告称被告妻子在电话中表示徐州路房子不卖了,于是原告分别致电被告及中介,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9月7日到中介21世纪不动产青岛雅都加盟店处商谈该事,被告未按约前往,且不再接听、回复原告与中介的任何电话和信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26日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和EMS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刘明按约履行合同,并在26日快递封面上写明告知函内容,被告均拒收。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另与案外人王军签订购买振华路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于9月12日交付50万购房款,被告称因原告未向其支付徐州路房屋款项,造成被告无法向案外人王军付款,导致被告对王军违约,故王军罚没其交付的定金,按约定,本案争议的定金应当罚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1世纪不动产青岛区域房产买卖合同、定金收条、短信内容、告知函、快递单据、电话清单、U盘录音、中介情况说明、房地产权证、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行为系有效行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已生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前付给被告三十七万元,2012年9月6日被告妻子致电原告表示房子不卖了,于是原告分别致电被告及中介,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9月7日到中介21世纪不动产青岛雅都加盟店处商谈该事,被告未按约前往,且不再接听、回复原告与中介的任何电话和信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26日分别通过顺丰速运和EMS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刘明按约履行合同,并在26日快递封面上写明告知函内容,被告均拒收。本院认为,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已积极做好履约准备,之后被告一方明确表示并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在得知后,积极联系被告及中介,且始终表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称其于2012年9月12日需向案外人交付另购房屋的首付款,与被告实际行为不符,被告未向原告催要款项,且对原告自2012年9月7日起多次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不予理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其购房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隋鑫购房定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刘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