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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六生诉赵学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生,赵学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96号原告李六生,男,1965年3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赵学安,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李六生诉被告赵学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生,被告赵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六生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壹万肆仟元人工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安辨称,欠他的钱不错,我承包的别人工程,工程没有结束,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法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电子原件厂办公楼工程钢筋制安项目承包给原告。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条1张,载明:“今欠钢筋工李六生工资款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工程结束清完。欠款人:赵学安,13年元月27日。”现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结束,被告以其上边的工头工程未结束为由不给欠款,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李六生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2、欠条1张,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有劳动合同,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干完,被告欠140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赵学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安欠原告李六生工资款,有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六生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学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