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六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宋二涛诉赵学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二涛,赵学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93号原告宋二涛,男,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赵学安,男,1959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宋二涛诉被告赵学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二涛,被告赵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二涛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元)人工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学安辨称,欠他的钱不错,我承包的别人工程,工程没有结束,没有给我钱,我也没法给他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偃师市电子原件厂办公楼,车间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暂欠模版工宋二涛50000.00元整,伍万元整,涨摸由二涛维修,工程结束清完,欠款人:赵学安,13年元月27日。现工程已结束,被告以自己承包他人工程未结束没付款为由不予付款,为此发生争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2、欠条1张,证明: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活已干完,被告欠工资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学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学安欠原告李六生工资款,有欠条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宋二涛工资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学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 杨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