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宣汉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XX礼,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正富,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兴和,宣汉县土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远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05年农历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2日到白马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7月13日生育女儿覃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因被告喝酒成瘾,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殴打原告。2007年春节,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打原告几耳光。2010年9月,被告把原告按在床上,卡原告颈项赌我嘴,被同厂邻居桂小兵拉开。今年春节被告硬说原告藏了他手机,又抓住原告打,经村支书调解,才暂时缓和了矛盾。从2010年起就未再过夫妻生活,分居长达三年之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庞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在宣汉县白马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村委会、乡政府和公安机关联合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结婚证上覃东升与被告覃某某系同一人;4、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因不给家里寄钱而写下的保证;5、存现回执单,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至今共给家里寄钱15300元;6、借条3张,以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庞瑞冲处3000元、庞瑞东处3000元、庞瑞池7200元;7、偿还贷款及利息凭证5张,以证明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15000元、利息4808.15元,共计19808.15元;8、村主任赵本兴的笔录,以证明今年正月原、被告闹矛盾时,其参与调解,双方因财产争议大未能达成离婚协议;9、被告继父程元美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关系不好,虽然每年春节都回家,但已有4年未同居;10、原告母亲程元忠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从3、4年前开始关系不好,互不信任,经常打闹;11、欠条1张,以证明共同债权有程元美处欠款1000元。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相识、同居、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9月,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关系恶化。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应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因原告父母未生育儿子,原、被告才协商将原告父母接到一起居住。综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覃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陈述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生育子女及家庭财产状况;3、社长田才兵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和财产状况,原告经常抓伤被告脸部;4、被告母亲唐德席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有外遇;5、被告之叔覃本春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属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6、照片1张,以证明原告抓伤被告脸部的情况;7、存现回单及汇款收据共18张,以证明被告从2010年至2012年共寄回家钱22400元;8、住院病历,以证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土黄中心卫生院剖腹产一男婴;9、四会市红十字医院诊疗手册,以证明原告有婚外孕;10、请假审批表,以证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请假引产;11、服药单,以证明原告的服药引流记录;12、检验单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有婚外孕。经审理查明:2005年农历9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0月2日,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宣汉县白马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结婚。2006年7月13日,生育女儿覃某甲;2008年1月19日,生育儿子覃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0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其间双方仍在联系,仍在履行家庭义务。2013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解无果。2013年9月17日,原告庞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合法婚姻,且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远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明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