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玉珠与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珠,王和飞,邵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商初字第136号原告王玉珠。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原告王玉珠诉被告王和飞、邵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珠和被告王和飞、被告邵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珠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〇一二年农历六月十九日,被告王和飞以生活费和人情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原告听说被告夫妻要离婚,多次向被告王和飞讨要,但是王和飞说其老公邵范已经多时未回家,并且有三年没有拿钱回家,没有钱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10000元整,以及支付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张。被告王和飞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是因为其老公邵范已有三四年没有拿生活费回家,家里没有收入来源,她才问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中5000元是用于生活费,5000元是因为她妹妹的公公建房子送的人情费。被告邵范答辩称,该笔借款他是不知情的。被告王和飞、邵范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和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邵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他是不知情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和飞系姐妹。被告王和飞、邵范被告王和飞、邵范于1987年开始同居,虽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是构成事实婚姻,确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和飞于二〇一二年农历六月十九日原告王玉珠借款10000元,至今未归还。自被告邵范离家三四年以后,一直没有拿生活费给王和飞。在2012年之前王和飞一直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但是家庭的开支系她一个人在支出,靠问姐妹借钱来维持生活和人情往来。被告邵范曾于2013年3月25日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和飞离婚的诉讼请求,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珠与被告王和飞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邵范作为被告王和飞的配偶,虽然他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是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用于家庭的日常开支和人情往来,并且被告邵范也承认在近三四年自己并未给过王和飞生活费,再考虑到借款当时王和飞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故上述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该认定为无息借款,对原告要求月利率1%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和飞、邵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珠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和飞、邵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