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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胡金庆与王德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金庆,王德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6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金庆,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广武,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德成,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金庆因与被申请人王德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岛县人民法院(2011)长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胡金庆于2013年10月10日提交撤回再审申请书,以其与王德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胡金庆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胡金庆撤回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