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984号原告李某,干部。被告胡某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贰万元。至今被告以无钱为借口,未能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所产生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从李某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胡某某,2008.1.17。经审查,上述证据系书证、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贰万元,该笔借款无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①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进行催告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2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亚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希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