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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小才与吴后必、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才,吴后必,陈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87号原告:王小才。被告:吴后必。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602083510被告:陈敏。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06043526原告王小才诉被告吴后必、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才、被告吴后必、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才起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吴后必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该借款由被告陈敏作担保。被告吴后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陈敏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同意承担担保之责。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后必并没有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敏也未承担担保和付息的责任。时至今日,二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讼判令:一、被告吴后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5分自借款之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后必答辩称:那天我们一起去的,还有我儿子一起去的,我儿子跟他们说好是借8万元钱,利息扣了1万元,实际拿到手的是7万元。当时我们都在场的。当时原告把7万元给我儿子我们都看到的。实际上钱是借给我儿子的,但是他们要求以我的名义来借款。因为我有房产的,我儿子没有房产的。被告陈敏答辩称:拿到手上的借款是7万元。我不认识原告,当时借我们钱的是王小青。借条里面出借人当时是空的,是没有“王小才”这三个字的。原告王小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一份(收条附于借条之上),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后必质证认为:借条主文当中除了“吴后必”外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借款人处的签字及信息还有收条当中的具收人的签字以及信息都是我写的。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只拿了七万元钱。被告陈敏质证认为:“王小才”这三个字在我们签的时候是没有的,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进去的。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借条主文中其他的字的都是我的老婆的妹妹写的,“王小才”这三个字是他们签好字以后,我当着他们的面写上去的。结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在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方面,仅对“王小才”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了异议。原告持有本案借条及收条,在被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为他人的情况下,按一般常理应认为原告系借款的出借人。因此,“王小才”签名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对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被告吴后必也出具了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条,二被告虽声称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7万元,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后必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陈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吴后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其与王小青的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为8万元而非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跟我没关系,这又不是和我打电话,我也看不懂。被告吴后必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录音资料中,被告陈敏的通话相对方并非原告,双方协商的借款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借款,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后必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小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敏在保证人处签字担保。被告吴后必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敏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后必向原告王小才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及时返还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敏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后必、陈敏抗辩称借款的出借人为王小青、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7万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后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小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敏对上述债务及被告吴后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小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原告王小才负担110元,由被告吴后必负担2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1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