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赵新宇与宋雨生、李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宇,宋雨生,李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504号原告赵新宇,男,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宋雨生,男,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左,男,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庆文,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洁,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赵新宇与被告宋雨生、李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雨生、李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宇诉称:2012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宋雨生驾驶被告李左所有的冀B×××××/冀B×××××挂号重型罐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第二中学路段,前部撞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新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宇无责任。被告宋雨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31490元、车损鉴定费1140元,合计32630元。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3263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新宇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日9时30分许,宋雨生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罐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第二中学路段,前部撞前方顺行的赵新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冀B×××××号轿车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的发生,宋雨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新宇无责任;2、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冀B×××××号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新宇;3、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1份,车损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149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140元;4、冀B×××××/冀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宋雨生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冀B×××××挂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左,被告宋雨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交强险保单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雨生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罐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31日24时止;被告宋雨生、李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宋雨生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且应提供修理发票佐证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扣减17%的增值税。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车损鉴定书认定车损过高,没有扣减残值且系单方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宋雨生驾驶登记在被告李左名下的冀B×××××/冀B×××××挂号重型罐型半挂车沿玉田县无终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第二中学路段,前部撞前方顺行的原告赵新宇驾驶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告宋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宇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宋雨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赵新宇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3149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140元,共计32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雨生、李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宋雨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新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雨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新宇无责任。这一认定结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雨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雨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告宋雨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宇车辆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新宇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28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宋雨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新宇预交,履行义务时由被告宋雨生给付原告赵新宇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福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