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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希思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赵伟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407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希思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赵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希思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原为深圳市国丹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与××处××心××楼。法定代表人李金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旭华,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市××县××江乡张塘村××号,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区××北路××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沈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凌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希思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思医疗美容医院)与被上诉人赵伟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赔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希思医疗美容医院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未对赵伟进行考勤。本院认为,希思医疗美容医院与赵伟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希思医疗美容医院上诉主张赵伟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理由是赵伟自该日起未打卡。希思医疗美容医院在一审庭审时承认未对赵伟进行考勤,其上诉主张与该陈述相悖。希思医疗美容医院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单》上记载从2012年5月23日与赵伟解除劳动合同,但赵伟于2012年5月28日签收该通知单,因此,原审依据赵伟的签收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希思医疗美容医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计算赵伟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希思医疗美容医院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赵伟律师费,但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原审依据赵伟的胜诉比例,认定希思医疗美容医院应当支付赵伟律师费1976元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希思医疗美容医院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希思医疗美容医院认可原审判决第一项,即应支付赵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院对该项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希思医疗美容医院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希思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