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城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相军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142号原告王相军,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王军勇,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系原告胞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军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军勇、被告的代理人樊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我儿子王栋驾驶在被告投保的豫E×××××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13线44公里+770米处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葛秀珠相撞,造成葛秀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我方一次性赔偿葛秀珠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25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协商被告不赔偿我方。要求:被告赔偿我方保险金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驾驶员王栋对受害人的赔偿系其单方个人行为,相关赔付项目、金额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在确定保险理赔���任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重新确定理赔数额。我公司不承担王栋自行承诺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抚慰金,只承担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抚慰金,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22时40分许,原告之子王栋驾驶在被告投保的豫E×××××号轿车行驶至省道213线44公里+770米处与横穿马路的行人葛秀珠相撞,造成葛秀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葛秀珠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家属因办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52898.5元,共计225000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000元。另查,受害人葛秀珠,女,1946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生前系城关镇张庄村人。再查,豫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投保有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8日0时起至2013年3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驾驶员王栋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三者险保单一份、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内)鉴(尸)[2013]第043鉴定意见书、葛秀珠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王栋的证明、赔偿协议书、张建民的收到条、张建民的授权委托书三份及原、被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栋驾驶在被告投保的豫E×××××号轿车与行人葛秀珠相撞,造成葛秀珠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3]第013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对葛秀珠的家属承担60%的赔偿责任。葛秀珠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计算,本院依法核准葛秀珠的损失为:家属因办丧葬事宜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101586元(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52687.5元。故根据上述赔偿责任,被告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在三者险中赔偿7612.5元[(4000+17101.5+101586-110000)×60%],另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三者险中赔付,以上共计147612.5元。关于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相军保险金共计147612.5元;二、驳回原告王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71元,被告负担3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红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