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陈绍将与郑有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将,郑有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37号原告:陈绍将。被告:郑有恩。原告陈绍将与被告郑有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绍将起诉称:被告郑有恩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3月13日、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0000元、3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5%,利息每月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08年9月3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均约定月息为2.5%的事实。被告郑有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郑有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2008年9月30日前的利息并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有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郑有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绍将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5元,由被告郑有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孙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