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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覃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刑初字第137号周若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覃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若超,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若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若超窜到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街一菜市场,用镊子扒窃了吴X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购物会员卡两张,所得赃款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周若超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同年6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于同年5月2日在贵港市覃塘区石卡镇石卡街一菜市场,用镊子扒窃了吴X梅的一个钱包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打电话叫其堂哥周X兴将丢弃在其摩托车挡水板里面的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个,扒窃所得的吴X梅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两张、购物会员卡两张交公安机关转交吴X梅。2013年6月4日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以被告人周若超涉嫌犯盗窃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周若超用扒窃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的其中人民币100元用于购买毒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提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丢弃赃物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吴X梅的陈述,证人周X兴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若超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若超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扒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若超用盗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因被告人周若超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吴X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责令被告人周若超予以退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若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4日起到2013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若超赔偿被害人吴X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医用镊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