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道田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张清富和董家河镇陈湾村民委员会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589号原告陈道田,男,汉族,62岁,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承志,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余长江,镇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明,董家河司法所所长。被告张清富,男,50岁,汉族。被告董家河镇陈湾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久奎,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陈道田诉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董家河镇政府)、张清富和董家河镇陈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湾村委会)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承志、被告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富和董家河镇陈湾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道田诉称,1995年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及村出面征用的土地上兴建的砖厂,2007年因政策变化停产后计划改造成叶岩砖厂。时至2010年初,被告镇政府为将砖厂原先占用的群众土地转让给他人,由其工作人员起草《砖厂拆迁意见》,以被告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由村委会实际负责人张清富与原告共同签订。协议约定:拆迁范围是1995年1月1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砖厂占地范围及事后原告用土与村民增补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包括地表上的房屋、工棚、电力设施等,拆除的补偿费为9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在原告兑付给村民三年复耕补偿费后,被告支付40000元,余款50000元在2010年3月15日前拆除全部建筑(除九间乙方暂住外)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对村民三年复耕费补偿义务,由被告乡政府支付了40000元的拆迁费,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前拆除了除九间自住房外其他地上构筑物,被告却拒绝支付余款,坚称要原告拆迁全部建筑后才可付款,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费用5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家河政府辩称,本案是拆迁合同纠纷,然而,镇政府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拆迁合同,也没有政府人员在拆迁意见书上签字或加盖镇政府印章,原告起诉镇政府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建筑物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处理决定权在村委会。拆迁意见仅是一个意向,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才合法,拆迁意见书上既无村委会法人代表签字,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是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该砖厂拆迁意见书效力待定,而且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约定,将周围一切用地交还给甲方,更未将砖窖厂处的所有砖头处理结束,还遗留有建筑物没有拆迁,原告违反约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清富和被告陈湾村委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陈道田在其自己承包的土地和被告陈湾村委会出面征用本村红星组的约15亩的土地上兴建了砖厂并承包经营。2007年10月该砖厂按政策要求停产拆除时,原告尚欠被告陈湾村委会砖厂承包费,为了复耕砖厂占用的土地,原告陈道国与被告陈湾村委会就解决土地闲置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董家河镇政府指派其工作人员参与了协议的起草及审核,2010年3月1日被告陈湾村委会书记张清富代表被告陈湾村委会与原告陈道田签订了《砖厂拆迁意见》,该《砖厂拆迁意见》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将原属乙方个人拥有的土地表面上的房屋、工棚、电力设施等一次性拆除,并将砖厂周围一切用地交还给甲方(陈湾村委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砖厂拆迁费9万元,具体付款日期:《砖厂拆迁意见》第三条约定:乙方在兑现了村民三年复耕补偿费后付4万元,剩余款项于拆除全部建筑(除留9间乙方暂住外)后全部付清,《砖厂拆迁意见》对拆迁日期、乙方申请建住房等事宜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对村民三年复耕费的补偿义务后,被告张清富代表被告陈湾村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砖厂拆迁费4万元,现原告已拆除了除自己暂住的9间房屋和一简易厕所外的建筑后,被告拒付剩余5万元拆迁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砖厂拆迁意见、陈湾村委会从财政所领到砖厂拆迁费收据及陈湾村委会与红星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清富代表被告陈湾村委会与原告陈道田签订的《砖厂拆迁意见》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张清富的签约行为和从财政所领取拆迁费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均为代表被告行使其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被告陈湾村委会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陈湾村委员对被告张清富的职务行为是认可的并已实际履行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张清富个人不是适格主体,被告董家河镇政府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作为被告陈湾村委会的上级组织的董家河镇政府指派其工作人员对下属村委会进行的民事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是镇政府履职行为,被告董家河镇政府抗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理无据,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砖厂拆迁意见》约定的被告支付剩余5万元拆迁费所附的付款条件是“拆除全部建筑(除留9间乙方暂住外)后全部付清”,而对原告暂住期间生活所需的厕所却未作约定,原告在保留9间房屋自己暂住的同时,保留一厕所供全家人使用是合情合理的,应视为所附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为防止日后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可预留部分款项,待厕所拆除后付清。产生本纠纷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在拆迁协议所附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理解上的差异所致,对原告主张剩余部分拆迁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陈湾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道田砖厂拆迁补偿款4万元,余款1万元待原告将厕所拆除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道田对被告张清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道田对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道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镇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静审判员 潘航宇审判员 范庆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