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等与蔡满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莫润添,蔡满乾,莫燕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51号原告: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槎桥商业街商铺B栋后座3-10卡,组织机构代码58144205X。投资人:陈泽添。原告:陈泽添,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健祥、陈渊明,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莫润添,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学,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满乾,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诉讼代表人:梁健生,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诉讼代表人:梁万锦,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表人:程敬全,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莫燕珊,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吴华伟,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以下简称食得鱼意酒家)诉被告蔡满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食得鱼意酒家申请,依法追加莫润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陈泽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通知莫燕珊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得���意酒家、陈泽添的委托代理人陈健祥,原告莫润添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学,被告蔡满乾推选的诉讼代表人梁万锦、程敬全以及第三人莫燕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诉称:莫燕珊在中山市东区槎桥麦园沟槎桥商业美食中心B栋后座3-10卡经营“合河水库大鱼坊”。由于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准备清盘。后经人介绍,莫燕珊的父亲莫润添找到原告协商,由莫燕珊以经营场地作为出资,莫润添以现金作为出资,陈泽添以现金、管理、技术作为出资,三人在原址合伙经营餐饮服务。其后,原址经过改装并投入合伙经营。但好景不长,两个月后,莫氏父女架空陈泽添,自己操控着食得鱼意酒家的实际经营。蔡满乾是否在食得鱼意酒家处工作、工资待遇是多少,陈泽添无从知晓。按照各方的约定,人员的聘请必���要经过食得鱼意酒家持牌人陈泽添同意方可入职。陈泽添认为蔡满乾没有经过其批准入职,蔡满乾不是食得鱼意酒家的工作人员。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无需对蔡满乾承担任何劳动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无需向蔡满乾支付款项7279.33元;2.蔡满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餐厅合作协议以及补充协议;3.若干工资表;4.2012年11月15日工资表;5.楼面员工手写的证人证言。原告莫润添诉称:其同意按照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2]5032号仲裁裁决结果向蔡满乾支付相应款项。原告莫润添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餐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现金支出凭证、2012年8月份工资表;3.现金支出凭证、2012年7月份工资表。被告蔡满乾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蔡满乾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莫燕珊述称:其既不是食得鱼意酒家的合伙人,也不是实际经营人。对于被告蔡满乾等13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以及双倍工资差额等款项,莫燕珊无需承担付款义务。第三人莫燕珊就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餐厅合作协议;2.补充协议。经审理查明:食得鱼意酒家于2011年8月2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餐饮业。目前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投资人为陈泽添。2012年5月3日,莫润添、陈泽添、莫燕珊三方签订一份餐厅合作协议,约定莫润添和陈泽添合作经营莫燕珊位于中山市东区槎桥商业街商铺B幢后座3-10卡合河水库大鱼坊餐厅,莫燕珊将合河水库大鱼坊餐厅转租给莫润添、陈泽添,将原“合河水库大鱼坊”餐厅名改为“南粤鱼皇”,将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莫燕珊改为陈泽添;转租作价700000元,莫润添与陈泽添合作经营南粤鱼皇每月所产生的利润按15%作为转租费返还给莫燕珊,剩余85%利润由莫润添与陈泽添两人平分,直至返还完700000元给莫燕珊后,莫润添、陈泽添双方各占餐厅50%资产,平分经营利润;若莫润添与陈泽添合作期满后,仍未返还完给莫燕珊,餐厅所有资产属莫燕珊所有;莫润添、陈泽添双方合作经营南粤鱼皇餐厅,陈泽添负责制定餐厅的经营方案、日常管理方法、经营模式、菜式出品开发、员工培训和日常的管理工作,提供南粤鱼皇的餐饮品牌,莫润添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陈泽添的��理工作,如有重大决定应由双方共同商议;原合河水库大鱼坊餐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莫燕珊承担,莫润添、陈泽添双方合作经营后,南粤鱼皇餐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两人各承担50%;约定合作时间从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另行协商作为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蔡满乾于2012年8月6日入职食得鱼意酒家处,任职厨房工,每月上班30天,每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蔡满乾出勤天数分别为25天、30天、30天,实收工资数额分别为2275元、2770元、2770元。2012年11月13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根据食得鱼意酒家反映的情况,前往食得鱼意酒家处协调处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工作人员当场要求蔡满乾等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蔡满乾等人拒绝签订。食得鱼���酒家于2012年11月15日与蔡满乾等13人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蔡满乾上班天数为5天,应收工资为465元,扣减住宿费5元,蔡满乾该月实收工资为473元。2012年11月26日,蔡满乾等14人(包含邵莆健在内)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食得鱼意酒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36463元以及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68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5032号仲裁裁决,裁决食得鱼意酒家向蔡满乾等13人支付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加班费12868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136340.66元,以上合计149208.66元(其中应付蔡满乾加班工资数额为840元,双倍工资差额为6439.33元);驳回蔡满乾等13人的其余仲裁请求;驳回邵莆健的全部仲裁请求。食得鱼意酒家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将蔡满乾等13人分别起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该13件案的案号为(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143-155号。蔡满乾等13人共同推选程敬全、梁万锦、梁健生三人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另查:莫润添与莫燕珊系父女关系。莫燕珊在食得鱼意酒家处担任收银员、出纳。2012年11月16日,莫润添与陈泽添订立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以下内容:“莫润添与陈泽添双方于2012年5月3日签订餐厅合作协议,莫燕珊将原合河水库大鱼坊的固定资产及牌照作价700000元租赁给莫润添、陈泽添合作经营餐厅,现就上述合作协议作出如下补充约定:第一,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10月15日上午期间,莫润添、陈泽添共投资482000元(各自投资241000元),营业额共899200元,支出1475114元,2012年10月15日上午盘点库存41011元。截至2012年10月15日上午,双方需交纳52870元填补亏损。2012年11月15日,双方已缴足亏损52870元,双方各交纳26435元(其中陈泽添扣除莫润添欠款1920元后,实际交纳24515元)。对账后,截至2012年10月15日,双方与酒家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2012年10月15日下午至同年11月15日莫润添经营酒家期间,所有经营风险及债权债务由莫润添承担,与陈泽添无关。第二,……双方确认自2012年11月16日起食得鱼意酒家停止营业。……第三,经营期间所引起的劳动争议赔偿事项,赔偿金额由莫润添、陈泽添双方各承担一半。第四,停业期间的餐厅财产维持原状,双方均不得搬动、破坏。”莫润添与陈泽添均确认食得鱼意酒家的停业原因是两人之间存在矛盾。莫燕珊称食得鱼意酒家大约在2013年1月重新开张,由莫润添独自经营。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食得鱼意酒家作为蔡满乾的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食得鱼意酒家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泽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由此可知,食得鱼意酒家的投资者陈泽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先由食得鱼意酒家用企业资产承担责任,不足再由企业投资人陈泽添承担第二顺序的责任,陈泽添对食得鱼意酒家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莫润添与陈泽添于2012年5月3日签订餐厅合作协议,两人各自投资241000元合伙经营食得鱼意酒家,两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莫润添应对陈泽添所负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莫润添、陈泽添内部责任承担份额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莫燕珊系原“合河水库大鱼坊餐厅”的实际经营者,其于2012年5月3日将餐厅转租给莫润添、陈泽添。莫燕珊并非食得鱼意酒家的实际经营者,故其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应否支付蔡满乾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2012年中秋节为9月30日,蔡满乾在2012年9月、10月出勤天数均为30天。据此本院认定蔡满乾在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均有上班,食得鱼意酒家应向蔡满乾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蔡满乾月工资为2800元,折算其正常工作时间日工资标准为73元{2800元÷[21.75天+(30天-21.75天)×200%]},则其加班工资应为584元[73元/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300%-100%)]。关于应否支付蔡满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蔡满乾于2012年8月6日入职食得鱼意酒家处。食得鱼意酒家没有与蔡满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11月13日前往食得��意酒家处协调处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蔡满乾等人当场拒绝签订。故食得鱼意酒家应向蔡满乾支付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83元(2800元/月÷30天/月×25天+2800元+466元+584元)。综上,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润添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东区食得鱼意酒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蔡满乾支付加班工资584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83元,合共6767元;三、原告陈泽添对前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原告莫润添对前述第三判项所确定的原告陈泽添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食得鱼意酒家已预交),由原告食得鱼意酒家、陈泽添、莫润添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审 判 员 尹方玫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心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