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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新愿与李豪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愿,李豪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新愿,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啸,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豪杰,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愿诉被告李豪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装饰工程款76000元,经催要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因原告装饰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未能领取发包方的工程款,且双方明确约定共同向发包方追要工程款,原告未尽辅助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豪杰欠原告张新愿漯河京福华一店、三店装饰工程款76000元,2011年11月22日,李豪杰向张新愿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及庭审���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李豪杰欠原告张新愿装饰工程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豪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新愿装饰工程款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李豪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万方超审判员 张照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克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