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执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及被执行人南京世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芳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年芳,朱剑峰,朱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复字第6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红新。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负责人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迎鸾,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被执行人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号-28之15A-7,-8,-9,-10单元。法定代表人郭年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芳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贡院街28号。法定代表人朱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222号长发科技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赵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郭年芳。被执行人朱剑峰。被执行人朱剑平。申请复议人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因其申请执行南京世纪之声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芳利达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权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年芳、朱剑峰、朱剑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宝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戴红新,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迎鸾、刘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二、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于静明代理审判员  卢建国代理审判员  朱永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