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梅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嵇思涛,浙江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绪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嵇思涛、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即2004年11月6日,双方生育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的脾性开始暴露,2009年始,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无理吵闹,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之后,被告借口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对此,原告一再体谅和容忍。2010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已有外遇,并造成第三者黄某多次怀孕流产的严重后果,原告为了顾全家庭,一次次原谅了被告,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答应好好悔改,否则双方的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净身出户;然而,被告不仅没有悔改,而且还纵容第三者到原告居住地百般吵闹,第三者还踢中原告肚子,导致原告剧烈疼痛,让原告更加心寒的是,被告陪着第三者,而原告却忍受身体和精神的双重痛苦独自一人去医院检查治疗,并熬过种种折磨,终于生下次女。双方自2013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行,已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估价93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5万元。被告王某甲在本院送达诉状副本时,电话中口头答辩称: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两女,长女王某乙出生于2004年11月6日,次女王某丙出生于××××年××月××日。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原告梅某认为被告王某甲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庭关系而努力。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两女,且尚年幼,为利于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以后双方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忠诚互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梅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绪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