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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87年1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废品站工人,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邢某某伙同邢某乙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带预谋盗窃的周某某、张某甲等人到某焦化厂为盗窃电缆踩点,当晚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跳入焦化厂院内,在焦化厂二号变电站附近盗窃电缆22米,被盗电缆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9284元,邢某某在明知电缆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缆收购。2、2011年4月9日晚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车来到丰润某村,三人将张某甲货车上的两块电瓶及一条轮胎盗走,电瓶及轮胎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4476元,邢某某在明知电瓶及轮胎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电瓶及轮胎收购。3、2011年4月23日晚,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开车来到某水泥厂,陈某乙负责开车,周某某、张某甲、陈某甲跳入厂内,在厂库北侧盗窃电缆75米,被盗电缆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9000元,邢某某、邢某乙在明知电缆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缆收购。4、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车来到丰润某村建筑工地,在工地内盗窃脚手架卡子60个,被盗卡子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342元,邢某某在明知卡子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卡子收购。5、2011年4月13日凌晨,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车来到丰润某村,三人将张某乙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1476元,邢某某在明知电瓶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瓶收购。6、2011年3月31日凌晨,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开车来到丰润区某村某石厂,三人将厂内两块电瓶、两个氧气瓶及一台变压器的铜芯盗走,两块电瓶、两个氧气瓶、铜芯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分别为1170元、1000元、2025元,共计4195元。邢某某、邢某乙在明知上述物品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上述物品收购。7、2011年3月26日凌晨,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开车来到遵化某钢钩厂,张某甲负责开车,周某某、张某乙、闫某某跳入厂内,将厂内停放的三辆货车上的六块电瓶盗走,经古冶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为4428元,邢某某在明知电瓶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被盗电瓶收购。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材料;同案犯邢某乙、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的供述材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古冶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某某收购盗窃所得赃物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的辩护人杨建林为其辩护称:被告人邢某某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