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与周咏、金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周咏,金莉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217号原告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7329-4),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上邵村后山。法定代表人伍镜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初杰。被告周咏。被告金莉燕。原告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周咏、金莉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咏、金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周咏、金莉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起向原告购买服装。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12年3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80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214804元,被告周咏于2012年8月3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14804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于2013年10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故变更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804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4804及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咏、金莉燕未作答辩。被告周咏、金莉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咏欠原告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84804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咏、金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广州致高制衣有限公司货款184804元及相应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被告周咏、金莉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董学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蕾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