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金某甲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210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根据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与厉某(另案处理)、刘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名字在卷,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遂合谋到刘某某家里盗窃钱财。被告人金某甲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一辆牌号为浙G×××××的轿车,后驾车载乘厉某与刘某某到本市虎鹿镇西垣村刘某某家附近。刘某某回家后,被告人金某甲与厉某在车上等候,刘某某先从自家窃得存折1张,厉某查看后见余额不多,遂要求刘某某再到家里盗窃其他财物。当晚8时许,刘某某趁家中无人之机窃得一袋重60余市斤的香榧,计价值人民币5400余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与厉某、刘某某将香榧拿到本市城区西街29号被告人张某经营的土特产店销赃,被告人张某明知香榧来历不明,仍以每市斤人民币30元的低价全部收购。所得赃款人民币1800余元已被被告人金某甲与厉某、刘某某挥霍。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同案厉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陈某、李某的证言、车辆GPS定位记录信息、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第3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开具的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甲、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提出赃物香榧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关于赃物香榧的价值,系物价部门根据实物而鉴定的价格,程序合法,客观可信,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本院由被告人张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由本院发还被害人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李伟人民陪审员 张端端人民陪审员 施志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包樱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