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先后于2010年8月23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于2012年5月11日被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杭桐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1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路开元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视频,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违法驾车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等规定,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上诉人徐某上诉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提出从宽处罚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