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民初字第0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张复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张复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837号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陆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028700-1。法定代表人孙海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复桂。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复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郁华,被告张复桂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许和国约定,由许和国承包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金属压块的工程,每月承包500吨,每吨25元。原告与许和国达成承包协议后,由许和国自行雇人完成承包工作,其中包括被告张复桂。原告与许和国承包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000元,由原告直接付款至许和国雇佣人员的银行卡中,剩余承包款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许和国。张复桂等人剩余的人工费由许和国和他们自行结算。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复桂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书写日期为2013年7月4日且落款“说明人”处写有“许和国”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许和国之间承包关系)、付款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承包款),���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员工(许和国、吴小九、何建中)证明、中医院病历卡、2013年2月5日出院记录,原告对银行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单、中医院病历卡、2013年2月5日出院记录正式性无异议,被告的收入高于2000元,所以所发放的2000元是原告代许和国发放的,该款是在许和国承包款中扣除,被告剩余的人工费由许和国发放;对其他证据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部分工资通过原告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打包机压伤,同日送到昆山中医院急救治疗,后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嗣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许和国出庭作证否认了与原告存在承包关系。该委于2013��7月15日作出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部分工资,仲裁庭审中,许和国出庭作证否认了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许何国作为自然人,没有用人权,以上事实与员工(许和国、吴小九、何建中)证明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本院庭审中提交落款“说明人”处写有“许和国”的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和收条,主张原告与许和国达成承包协议后,由许和国雇佣张复桂从事所承包的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许何国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否认了与被告存在承包关系,而在本院庭审中未能出庭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又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复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汇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