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谢阿花与屈秀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阿花,屈秀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谢阿花。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屈秀红。委托代理人:屈高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原告谢阿花诉被告屈秀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阿花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屈秀红及委托代理人屈高亭,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陶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阿花诉称,2012年10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屈秀红驾驶浙D×××××轿车行驶至绍大线17KM+200M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色康处,与从道路东侧的绍兴兰亭皮革厂通道口驶入绍大线并横穿过机动车道的原告谢阿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屈秀红支付了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了10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另被告屈秀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请:被告屈秀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8240.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屈秀红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谢阿花违反交通规则,在没有人行横道情况下横穿马路导致的,应是谢阿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意被告屈秀红的意见。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屈秀红驾驶一辆浙D×××××小型轿车从绍兴市客运西站驶往诸暨市枫桥镇方向,18时40分许,途经绍大线17KM+200M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色康地方,适遇原告谢阿花驾驶一辆人力三轮车从道路东侧的绍兴县兰亭皮革厂通道口驶入绍大线并横过机动车道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阿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屈秀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谢阿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花费115946.82元。2013年5月7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精神五级伤残。2013年5月1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共花去鉴定费3271.40元。在诉讼中,被告屈秀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2013年8月10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精神伤残六级。2013年8月28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三级护理依赖。被告屈秀红支付鉴定费2850元(其中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费205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8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屈秀红名下的浙D×××××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屈秀红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绍兴县兰亭镇花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绍兴县兰亭皮革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扣除伙食费796.60元予以认定为11515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140元;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100.32元/天未超过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按照住院57天,误工时间确定至初次定残前一日,为195天,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718.07元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9562.40元;虽然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但原告长期在单位提供劳动,应当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伤残六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550×20×50%计345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3271.40元予以认定;辅助器具费98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护理费本院酌情确定先予支付7年的费用,原告可待年限到期后再行主张,按照原告主张的36716元/年计算,后续护理费为36716×7×30%计77103.6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2000元。以上总计580543.6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271.40元、残疾赔偿金94728.6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屈秀红作为实际侵权人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交强险外原告的损失460543.69元承担80%赔偿责任,计368434.9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对被告屈秀红所负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阿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后续护理费等合计488434.95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屈秀红已分别支付给原告谢阿花10000元、1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支付原告谢阿花466434.95元,支付被告屈秀红12000元;二、驳回原告谢阿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2元(缓交),减半收取5741元,由原告负担2255元,由被告屈秀红负担3486元,原、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屈秀红负担800元,该款已由被告屈秀红支付,原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屈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