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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杨增德与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德,王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杨增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其贤。被告:王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杏,农民,系被告王成妻子。原告杨增德与被告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其贤,被告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3年5月8日,被告未经审批,擅自在其院落建南平台一处,该平台紧贴原告房屋北墙,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通风采光及排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南平台拆除到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拆除被告垒在与原告相连的东面墙到不影响原告排水及修缮房屋的通行。被告辩称,南平台是我们依法建在我们自已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为此原告请求我拆除平台,我不同意。和原告相连的东面墙是在几年前就已建起,墙下面留有流水的地沟,不影响原告流水,为此我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房屋是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是其父杨福亭分家时,将该房屋分给原告的,该房屋的证号是1951年11月2日由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土地房产所有证字第九二六六号。被告的房屋在1987年5月8日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明书第146号载明:建房人姓名是王德海(系被告王成的父亲),四至分别是东至东山墙、西至与杨增生合山、南至院墙外皮、北至滴水檐。南北长12.8米,东西长10.86米。该房屋现由被告王成管理使用,但未办理房产证。1990年被告在其南门楼与原告房东山墙相连处垒有高2.70米,南北长1.2米的墙,该墙垒起后,原告无法进入其房后进行修缮房屋和疏通水道。2013年5月,被告又在其院内距离原告房后山墙50厘米处建起平台一处,平台的高度超出了原告的房后檐,该平台建起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原告为排除妨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土地使用证书、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的房先建于被告的房,被告作为其现居住的房屋的管理和使用者,先后在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建起南北1.2米、高度2.7米的墙,该墙建起后影响原告房后排水和修缮。2013年被告又建起南平台与原告后山墙之间相距仅50厘米,高度超出了原告房后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和通风,危害了原告房屋安全,妨碍了原告生活质量,原告请求被告拆除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及拆除影响原告采光、通风的南平台到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南平台及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是建在其宅基地范围内,不能拆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述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产生的法律关系,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本案中,原告房屋建筑在先,被告建筑在后,被告为了自已生活方便,在其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紧邻原告后山墙建起了平台,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其在建筑平台时应当考虑到给原告提供通风、采光的便利,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权利是受限制的一方,被告应当按照当地的习俗,离原告后山墙让出一米的地方再行建设,以方便原告的排水、通风、采光。综上,被告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垒在与原告东山墙接壤处的东墙拆除;并将其平台南檐在距离原告正屋后滴水檐一米范围内的建筑物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刁训志 更多数据: